關鍵詞: 行業協會信息化 社會組織
2024-01-24 人閱讀
(2024年1月10日國務院反壟斷反不正當競爭委員會印發)
第一條 目的和依據
為了預防和制止行業協會從事《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壟斷法》(以下簡稱《反壟斷法》)禁止的行為,發揮行業協會在促進行業規范健康持續發展、維護市場競爭秩序等方面的積極作用,引導行業協會加強反壟斷合規建設,根據《反壟斷法》等法律規定,制定本指南。
第二條 基本概念
本指南所稱行業協會,是指由同行業經濟組織和個人組成,行使行業服務和自律管理職能的社會團體法人。
行業協會主要由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組成,也可能包括上下游經營者,或者具有其他業務聯系的經營者。
第三條 總體要求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引導本行業的經營者依法競爭,合規經營,維護市場競爭秩序。
行業協會不得違反《反壟斷法》的規定,從事排除、限制競爭行為。
第四條 禁止組織從事壟斷協議的一般規定
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從事壟斷協議,是行業協會違反《反壟斷法》的主要表現形式。行業協會不得違反《反壟斷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從事壟斷協議行為。
前款所稱從事,包括壟斷協議的達成和實施。
第五條 壟斷協議的形式
壟斷協議是指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議、決定或者其他協同行為。
協議、決定可以是書面、口頭等形式。
其他協同行為是指經營者雖未明確訂立協議或者決定,但實質上存在協調一致的行為,有關經營者基于獨立意思表示所作出的價格跟隨等平行行為除外。
第六條 橫向壟斷協議
行業協會不得組織本行業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達成《反壟斷法》第十七條禁止的下列壟斷協議:
(一)固定或者變更商品或者服務(以下統稱商品)價格。行業協會不得以價格自律、行業整頓、維護市場秩序等名義為本行業的經營者設定商品價格或者限制其自主定價權,也不得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固定或者變更價格水平、價格變動幅度、利潤水平或者折扣、手續費等其他費用,約定采用據以計算價格的標準公式、算法、平臺規則等。
(二)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行業協會不得對本行業的經營者作出減產、停產、設定生產配額或者比例、限量供應、停止銷售等關于商品生產數量或者銷售數量的決定,也不得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通過限制產量、固定產量、停止生產等方式限制商品的生產數量,通過限制商品投放量等方式限制商品的銷售數量等。
(三)分割銷售市場或者原材料采購市場。行業協會不得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劃分商品的銷售地域、銷售對象、市場份額、銷售收入、銷售利潤或者銷售商品的種類、數量、時間,也不得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劃分原材料的采購區域、供應商、種類、數量、時間等。
(四)限制購買新技術、新設備或者限制開發新技術、新產品。行業協會不得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限制購買、使用、租賃、投資、研發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產品,或者拒絕使用新技術、新工藝、新設備、新產品等。
(五)聯合抵制交易。行業協會不得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聯合拒絕向特定經營者供應或者銷售商品、聯合拒絕采購或者銷售特定經營者的商品,或者聯合限定特定經營者不得與其具有競爭關系的經營者進行交易等。
(六)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第七條 縱向壟斷協議
行業協會不得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與交易相對人達成《反壟斷法》第十八條禁止的下列壟斷協議:
(一)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行業協會不得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固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價格水平、價格變動幅度、利潤水平或者折扣、手續費等其他費用。
(二)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行業協會不得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或者通過限定價格變動幅度、利潤水平或者折扣、手續費等其他費用限定向第三人轉售商品的最低價格等。
(三)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認定的其他壟斷協議。
對于前款第一項和第二項規定的協議,行業協會或者經營者能夠證明協議不具有排除、限制競爭效果的,不予禁止。
經營者能夠證明其在相關市場的市場份額低于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標準,并符合國務院反壟斷執法機構規定的其他條件的,不予禁止。
第八條 組織達成壟斷協議的情形
行業協會不得通過下列行為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
(一)制定、發布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行業協會章程、規則、決定、通知、意見、標準、自律公約等;
(二)通過會議、郵件、電話、函件、即時通訊工具等,召集、組織、推動經營者以書面、口頭等形式達成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協議、決議、紀要、備忘錄等;
(三)通過會議、郵件、電話、函件、即時通訊工具等,召集、組織、推動經營者雖未訂立協議或者決定,但達成排除、限制競爭的協調一致行為;
(四)其他組織經營者達成壟斷協議的行為。
第九條 組織實施壟斷協議的情形
行業協會不得通過下列行為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實施壟斷協議:
(一)采取設置入會要求、沒收保證金、設定違約金、限制會員權益、取消會員資格、通報批評、聯合抵制、暫停經營活動等懲戒措施,強迫經營者實施壟斷協議;
(二)采取將壟斷協議實施情況與會員獎優評先掛鉤等激勵措施,引導經營者實施壟斷協議;
(三)行業協會自身或者通過第三方機構對經營者實施壟斷協議情況進行監督監測;
(四)采取搭建平臺、設立專班、建立協調機制等保障措施,為經營者實施壟斷協議提供便利性條件;
(五)其他組織經營者實施壟斷協議的行為。
第十條 高風險行為
行業協會應當避免從事下列可能為本行業經營者達成、實施壟斷協議提供便利性條件的行為:
(一)推動本行業的經營者交換、討論競爭性敏感信息或者通報競爭性敏感信息;
(二)發布行業內指導價、基準價、參考價、推薦價、預測價等,或者制定供本行業經營者參考的價格計算公式,引導本行業的經營者協調商品價格;
(三)發布不實或者夸大的成本趨勢、供求狀況等市場行情信息,引導本行業的經營者協調商品價格。
前款所稱競爭性敏感信息,是指商品的成本、價格、折扣、數量、質量、營業額、利潤或者利潤率以及經營者的研發、投資、生產、營銷計劃、客戶名單、未來經營策略等與市場競爭密切相關的信息,但已公開披露或者可以通過公開渠道獲取的信息除外。
第十一條 壟斷協議豁免
行業協會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達成的壟斷協議,符合《反壟斷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情形和條件的,不予禁止。
行業協會可以就壟斷協議是否符合《反壟斷法》第二十條規定的情形和條件,為本行業的經營者提供指導,并支持本行業的經營者向反壟斷執法機構提出豁免申請。
第十二條 行業協會的經營者身份
行業協會從事商品生產、經營或者提供服務,屬于《反壟斷法》第十五條規定的經營者時,不得違反《反壟斷法》規定,從事壟斷協議、濫用市場支配地位行為以及違法實施經營者集中。
第十三條 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經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行業協會不得違反《反壟斷法》第五章的規定,濫用行政權力實施限定交易、通過簽訂合作協議或備忘錄等方式妨礙經營者進入相關市場或對經營者實行不平等待遇、妨礙商品自由流通、排除或限制經營者參加招投標等經營活動、限制或強制經營者設立分支機構、強制經營者從事壟斷行為、制定含有排除限制競爭內容的規定等排除、限制競爭行為。
第十四條 協助行政機關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
行業協會不得基于行政機關的要求、委托,或者通過與行政機關聯合制定發布規定、辦法、決定、公告、通知、意見、函件、會議紀要,簽訂合作協議、備忘錄等方式,協助行政機關實施濫用行政權力排除、限制競爭行為。
第十五條 公平競爭審查
經法律、法規授權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行業協會制定涉及經營主體經濟活動的規范性文件、其他政策性文件以及“一事一議”形式的具體政策措施時,應當按照《反壟斷法》及相關規定的要求進行公平競爭審查,評估對市場競爭的影響,防止排除、限制競爭。
第十六條 自律合規倡導
行業協會應當借助連接政府與經營主體的獨特優勢,發揮提供服務、反映訴求、規范行為等職能,促進行業規范健康持續發展。
鼓勵和支持行業協會充分發揮自律職能,加強自身反壟斷合規建設,采取行業規則、公約以及市場自治規則等方式,指導、幫助會員建立健全反壟斷合規管理制度,盡早識別、防范反壟斷合規風險。
第十七條 內部合規管理
行業協會應當加強內部合規管理,避免從事或者被會員控制利用從事違反《反壟斷法》的行為,破壞市場競爭秩序。鼓勵行業協會建立有效的反壟斷合規管理制度,或者在現有合規管理制度中加強反壟斷合規管理,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措施:
(一)制定反壟斷合規行為準則;
(二)建立反壟斷合規承諾機制;
(三)設置反壟斷合規部門或者人員;
(四)建立反壟斷合規獎懲制度;
(五)加強反壟斷合規培訓。
第十八條 合規風險識別與控制
行業協會可以根據法律規定、行業特征、市場情況等識別現實和潛在的反壟斷合規風險,并采取相應的預防措施。
鼓勵行業協會制修訂行業協會章程、規則、決定、通知、意見、標準、自律公約等時,對是否涉嫌違反《反壟斷法》及相關規定進行審查。涉嫌違反上述法律規定的,不予發布或者調整至符合要求后發布。
鼓勵行業協會建立反壟斷合規舉報機制,為協會工作人員、會員等舉報涉嫌違反《反壟斷法》的行為提供便利,并承諾為舉報人的信息保密、不因舉報行為采取任何對其不利的措施。
第十九條 加強溝通
鼓勵行業協會主動與反壟斷執法機構溝通,提供行業市場競爭狀況、經營者情況等材料,提出加強和改進反壟斷執法的意見建議。
反壟斷執法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對執法過程中知悉的商業秘密、個人隱私和個人信息,依法負有保密義務。
第二十條 加強合規指導
行業協會可以通過以下方式,預防和制止會員從事違反《反壟斷法》的行為:
(一)指導會員加強反壟斷合規管理;
(二)對會員開展反壟斷合規培訓,提示會員不得以行業協會為平臺或者媒介從事壟斷行為;
(三)發現會員涉嫌從事壟斷協議等違法行為時,采取告誡、通報、取消會員資格等措施進行教育懲戒;
(四)其他指導會員加強反壟斷合規的措施。
發生前款第三項情形的,鼓勵行業協會及時向反壟斷執法機構舉報,或者指導會員盡早向反壟斷執法機構報告從事壟斷協議的有關情況并提供重要證據,同時提醒會員停止涉嫌違法行為并配合調查。對符合寬大適用條件的經營者,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依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
第二十一條 配合調查
行業協會發現自身行為涉嫌違反《反壟斷法》規定的,或者已被反壟斷執法機構依法立案或者啟動調查程序的,應當立即停止相關行為,主動向反壟斷執法機構報告有關情況,并配合反壟斷執法機構的后續調查,不得拒絕、阻礙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調查。
第二十二條 配合約談
行業協會及其會員涉嫌違反《反壟斷法》規定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進行約談。行業協會及其會員應當按照反壟斷執法機構的要求予以整改,提出消除行為后果的具體措施、履行時限等,并提交書面報告。
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將約談情況通報行業管理部門、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也可以根據需要邀請上述部門共同實施約談。
第二十三條 法律責任
行業協會從事或者組織本行業的經營者從事壟斷行為,行業協會和經營者應當依據《反壟斷法》的規定分別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反壟斷執法機構確定行業協會和經營者的法律責任時,應當考慮違法行為的性質、程度、持續時間、消除違法行為后果的情況、行業協會發揮的作用、經營者發揮的作用、壟斷協議實施的情況等因素。
行業協會具有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行為危害后果、配合反壟斷執法機構查處壟斷行為有立功表現等情形的,反壟斷執法機構應當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行業協會具有脅迫會員達成壟斷協議、阻止會員退出壟斷協議、一年內因同一性質違法行為受過行政處罰等情形的,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依法從重處罰。
第二十四條 信用懲戒
對因違反《反壟斷法》被列入活動異常名錄和嚴重違法失信名單的行業協會,反壟斷執法機構可以將其作為重點監管對象。
第二十五條 加強部門協調
反壟斷執法機構與社會團體登記管理機關、行業管理部門等加強溝通協調,推進競爭監管和市場準入、行業監管等更加緊密銜接,由監管執法的個案對接轉向深層次制度對接,提高監管執法效能,形成協同規制合力。
第二十六條 指南的解釋
本指南由國務院反壟斷反不正當競爭委員會辦公室解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來源:中國社會組織政務服務平臺
https://chinanpo.mca.gov.cn/xwxq?newsType=2351&id=25355
關鍵詞: 行業協會信息化 社會組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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